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城区禽类交易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荆州区、沙市区、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遵照执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2022年3月23日
荆州市城区禽类交易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禽类交易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禽类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城区范围内的禽类及禽产品交易、禽类屠宰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荆州市城区,是指荆州区、沙市区、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在内的荆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及其他依法可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是指禽类经屠宰、加工后的鲜禽产品(白条禽)或冷冻禽产品。
本办法所称禽类交易市场,包括活禽专业批发市场、活禽零售门店及设有活禽交易区的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荆州市城区禽类交易屠宰管理工作,统筹制定相关政策,健全禽类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体系,强化禽类交易屠宰监督管理绩效考核。
按照市级农业农村等领域综合执法权下划各区的总体要求,荆州区、沙市区政府及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管委会要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强化对辖区内禽类交易屠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市政府决策部署,具体承担禽类交易屠宰日常监管、禁止活禽交易屠宰的组织实施、禽类交易市场和禽类屠宰企业(场)规划建设管理、禽类疫病防控和社会秩序维护等职责。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向取得经营资质的禽类屠宰企业(场)派驻官方兽医,依法开展禽类屠宰检疫、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及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检查工作。
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禽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经营、加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禽产品的行为。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规在街道两侧等城区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交易禽类及禽产品的行为。
区商务部门负责禽类及禽产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指导,推进禽产品供应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市场供应。
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屠宰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人禽共患病的监测和控制,指导禽类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生产、经营、加工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
区公安部门负责依法严厉打击禽类交易、屠宰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负责禽类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生产、经营、加工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禽类交易屠宰活动的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禽类交易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禽类及禽产品安全消费、人禽共患病防控等知识宣传,引导市民形成科学健康的禽类及禽产品消费习惯。
第五条 荆州市中心城区设立活禽交易、屠宰禁止区域(以下简称禁止区域):
东起深圳大道及向南向北延伸线,西至荆州高新区太湖大道,南起长江北岸,北至沪聂线(老318国道荆州城区西段线)、引江济汉渠和沿海子湖、长湖南岸的合围区域。
市政府可以根据荆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发展规划,适时调整活禽交易、屠宰禁止区域范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设立的中心城区禁止区域范围基础上向外延伸禁止区域范围。
第六条 禁止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禽类屠宰企业(场、摊点),不得进行活禽交易、屠宰,不得为非法活禽交易、屠宰活动提供经营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章 禽类屠宰管理
第七条 在荆州市城区上市销售的禽产品应当来自合法的禽类屠宰企业(场)。
在荆州市城区销售白条禽产品的禽类屠宰企业(场)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登记,并遵守有关规定向城区供应白条禽产品。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定期对备案登记的禽类屠宰企业(场)予以公示,并通报给其他相关监管部门。
第八条 在荆州市城区销售白条禽产品的禽类屠宰企业(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禽类屠宰经营资质;
(二)实行机械化屠宰,符合国家规定的禽类屠宰操作规程和卫生标准;
(三)进入市场销售的白条禽产品须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含有禽类品种、产地来源、屠宰时间、加工企业、检疫单位、检疫结果及出场时随附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等信息的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标识(二维码脚环,下同);
(四)使用禽产品冷链专用配送车,配送过程遵守相关规范,保证白条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禽类屠宰企业(场)应设置在禁止区域外,相关建设要求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禁止区域内原有的禽类屠宰企业(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给予三年外迁过渡期,过渡期满前,应迁至禁止区域外。对外迁的禽类屠宰企业(场),各区政府(管委会)应给予土地供应、环境评价等政策支持。
第十条 禽类屠宰企业(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禽类进场查验登记制度,严禁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进入屠宰场,严禁对外销售进场活禽;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不得屠宰、加工患病或死亡的禽类;
(三)检疫检验合格的禽产品出场时,应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佩戴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标识;
(四)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禽类及禽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禽产品流向、检疫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六)建立定期环境消毒制度,做好消毒记录;
(七)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动物疫情监测;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禁止区域内禽产品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区域内,实行白条禽或冷冻禽产品上市。
第十二条 禁止区域内从事禽产品经营的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门店等经营主体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区或摊位,禁止活禽入场;
(二)设置禽产品交易专区,不得和熟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混营或相邻;
(三)入场销售的禽产品应来自合法的禽类屠宰企业(场),且应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标识标志;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禽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及防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禽产品经营场所应当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渗水设施和清洗消毒设备。与禽产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和工具应当无毒、无害、无异味,耐腐蚀。
第十四条 禽产品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禽产品应来自合法的禽类屠宰企业(场),且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检验标识标志齐全,并在经营场所公示相关证明;
(二)配备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且运转正常,保证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三)建立进货查验、购销台账和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
(四)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五)定期对设备设施清洁消毒,保持经营场所卫生整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酒店、餐馆、学校、集体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及各类禽产品加工经营单位不得采购活禽饲养、销售、屠宰、加工。
第四章 禁止区域外禽类及禽产品交易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区域外开办设有禽类及禽产品交易区的农(集)贸市场或活禽专业批发市场的,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需要按程序和相关要求进行设置。
第十七条 禁止区域外开办设有活禽交易区的农(集)贸市场或活禽专业批发市场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八条 禽类及禽产品交易市场开办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场开办方作为主体责任人,应当建立禽类及禽产品交易经营管理制度,建立经营者档案,加强对禽类及禽产品交易场所的巡查,督导入场经营者落实禽类及禽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账、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
(二)督导入场经营者及时公示禽类及禽产品动物检疫检验等相关信息;
(三)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和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并公示;每日收市后对禽类交易、屠宰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只,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从事活禽批发的专业市场,应当加强活禽进出场管理,严禁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入场交易,严禁向禁止区域销售活禽,严禁在批发市场内屠宰活禽;
(五)强化对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发现活禽出现群体发病或集中大量死亡时,应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在当地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落实相应防控措施;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禽共患病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七)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禽类及禽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禽类及禽产品,并在经营场所公示相关证明,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禽类及禽产品,严禁向禁止区域销售活禽;
(二)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来源、名称、数量等内容,从事禽类及禽产品批发业务的,还应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产品品种、流向、时间、数量、购货者等信息,主动向购货者出具销售凭证;
(三)每日收市后或在休市期间,对禽类存放、屠宰、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清洗消毒,并配合市场开办方开展环境消毒、废弃物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四)掌握基本的健康防护知识,在禽类交易屠宰过程中,按照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推进禽类及禽产品追溯体系建设。鼓励禽类生产经营主体运用信息化手段采集、交换和共享信息,推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和追溯管理相衔接,实现禽类养殖、运输、屠宰、销售、加工、消费全过程追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强化应急管理。
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控制疫情扩散蔓延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区域内,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定期对本办法各项要求落实情况开展单独或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禽类交易屠宰违法违规行为。
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禽类及禽产品经营的农(集)贸市场、未取得屠宰经营资质从事禽类屠宰的企业(场、点)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
在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门店等固定场所从事活禽交易屠宰的,销售未经检疫或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合格标识标志禽产品的,餐饮服务提供方、禽产品加工经营单位采购活禽进行饲养、销售、屠宰、加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或根据违法违规性质移交农业农村部门查处。
占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地销售活禽和禽产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区域外,在从事禽类交易屠宰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禽类交易、屠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禽类交易屠宰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划定禁止活禽交易屠宰区域范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禁止活禽交易的通告》(荆政发﹝2016﹞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