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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7-04-27 10:04

来源: 荆州住房公积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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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因单位原因欠缴的,欠缴时间原则上不能超过两年。符合支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借款人,支取住房公积金后,仍可申请贷款。

2、购、建、大修、装修自用住房行为真实,且在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一年内均可申请贷款。

3、有合法、足额的抵押、质押物担保。

4、信誉良好。

第三条 目前开办以下贷款品种:

1、凭借款人的房屋产权证,可以申请装修贷款。

2、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购买自用住房,凭合规的购房合同和首付规定比例的预付款发票或填发时间未超过一年的《房屋产权证》,可以申请购买商品房贷款。

3、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购买自用住房,凭买卖双方签订的交易契约及契税发票或填发时间未超过一年的《房屋产权证》,可以申请购买二手房贷款。

4、在与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期房合作关系的楼盘购买自用期房的, 凭合规的购房合同和首付规定比例的预付款发票,可以申请购买期房贷款。

5、建造自用住房,凭建房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和施工预算表,可以申请建房贷款。

6、大修自用住房,凭房屋产权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大修预算表,可以申请大修住房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合法、足额的担保。可以用在荆州市区域内的自有或第三人的合法私有房产抵押;也可以用自有或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国库券、银行存单质押;还可以抵押、质押并用。

第五条 按以下规定上限中的最低额度,确定贷款最高额度:

1、装修贷款原则上不超过6万元;购、建、大修住房贷款不超过20万元。

2、一般不超过购、建、大修住房实际发生额的70%;购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放宽到实际发生额的80%。

3、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的抵押、质押物价值之和。

用自有或第三人的住房抵押的,不超过商品房价值的70%、旧房评估价值的60%;

用自有或第三人正常缴交的住房公积金质押的,原则上不超过质押公积金之和的1.3倍;

用自有或第三人非正常缴交的住房公积金或国库券、银行存单质押的,不超过实际质押价值之和。

4、按照偿还人收入计算:贷款额度=夫妻及愿为共同偿还人的父母、子女的月收入之和×0.35×12×贷款年限

第六条 按照借款人的意愿,在以下规定的期限内确定贷款期限:

1、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购、建、大修住房贷款期限为20年。

2、贷款期限=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借款时的年龄+3

第七条 借款人必须向贷款单位提供能证明自用住房消费行为真实的材料和能证明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用担保人、共同偿还人的还须提供证明担保人、共同偿还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如果借款人与父母或子女共用同一住房,以父母或子女的姓名购、建住房的,必须提供户口、档案等能证明借款人与购、建房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向贷款单位提出贷款申请,与配偶共同填写贷款单位提供的格式声明,与贷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抵押、质押手续。需要担保人或共同偿还人的,还要担保人或共同偿还人签订《担保书》或《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

第九条 各贷款单位和审核审批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本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审核审批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同时要尽量缩短审批时间,初审并做出准予或不予贷款的决定,自受理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贷款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贷款,不包括办理抵押手续的时间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一般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条件允许的贷款单位也可以采用商业银行普遍采用的其他还款方式。

第十二条 购、建、大修住房借款人,可申请在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还清借款本息;没有还款逾期行为的,还可申请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本金。

第十三条 没有违约行为的借款人,通过一段时间的还款,借款人或借款人与部分担保人的抵押、质押物价值已达到所欠本金价值的,可以申请为担保人或部分担保人提前解除担保。

第十四条 各贷款单位要为借款人建立明细账,并经常关注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若出现违约、逾期的,要及时依法催收。

第十五条 各贷款单位要建立个人贷款档案资料,并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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