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住房和城乡建局关于印发《住建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机关各股室、局属各单位:
《洪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监管实施方案》已经市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8月17日
洪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监管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2022年深入优化营商环境大会精神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2〕2号),打造宽松便利的营商环境,激发住建领域各市场主体活力,助推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充分发挥优化营商环境对住建事业高质量发展的牵引作用,以市场主体评价为标准,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优质服务为保障,实现住建领域营商环境再优化再提升。通过营商环境优化提升行动,打造住建领域营商环境“引凤还巢”效应,奋力实现“开局企稳、复元打平、再续精彩”。
二、工作原则
按照“谁执法、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当事企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实际后果等因素,推行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柔性执法,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合法性原则。坚守法治底线,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确保实施的行政处罚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进行裁量,杜绝执法随意、执法不公。
(二)合理性原则。践行执法为民理念,在确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时,做到过罚相当、合理适度,防止和避免同事不同罚,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平,过度执法。
(三)公开透明原则。清单内容简明清晰,对编制完成的不予处罚清单,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实施举措
(一)规范行政执法委托。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市住建局与所属事业单位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以书面形式进一步确认和昭示执法责任,确保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使权力,奠定严格规范公文明执法基础。
(二)坚持事先普法提醒。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坚持把普法教育挺在前面。执法部门在为服务对象提供日常服务过程中,采取一事一告知、一事一提醒的方式,实现服务、监管和普法深度融合,最大限度降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以“小切口”优化法治营商“大环境”。
(三)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以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为出发点,探索建立住建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坚持包容审慎、过罚相当原则,对轻微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参照洪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包容审慎执法清单,实行包容审慎行政执法。对已受行政处罚的,主动做好当事人信用管理的跟踪服务,及时开展信用修复,提高诚信经营和信用管理水平,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衔接事前、中、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体系。
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等掌握案件线索后,在执法检查或案件调查过程中,初步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存在轻微违法行为,应当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宣传相关法律规定,及时通过批评教育、提醒告诫、劝导示范、行政建议、约谈指导等措施予以纠正;需要责令改正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执法机构对责令改正情况要依法及时进行复查,复查情况作为减免处罚的裁量依据,核实确认纠正情况后,做出不予处罚的处理意见。
可以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违法行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具备整改条件;
《洪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包容审慎执法清单(第一批)》所列举的21项情形。
洪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2年8月17日印发
附件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事项的相应法律法规 | 不予处罚的情形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
分类 | 具体事项 | ||||
1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符合下列情形:1、房建工程在桩基础施工完成前被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2、市政工程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3、质量合格未发生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2 | 建筑市场监管类 | 项目经理部未到岗履职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根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2、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3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围挡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采用防尘网、防尘布等措施完全覆盖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对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车行道路以及材料加工、堆放区的地面作硬化处理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的。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 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4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5 | 建筑市场监管类 |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6 | 建筑市场监管类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行为被发现前自行纠正的; 2) 首次被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3)大型公益性城建重点工程、重大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7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 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任单位限期完成整改,且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8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 对建设单位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行为被发现前自行纠正的; 2) 首次被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9 |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类 | 对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违法行为被发现前自行纠正的; 2) 首次被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3)且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 用功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0 | 房地产市场监管类 |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行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1 | 房地产市场监管类 |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未按规定向买受方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受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规定向买受方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受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2 | 房地产市场监管类 |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用于物业区域内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养护;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3 | 房地产市场监管类 |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保存、移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档案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笫六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未按规定备案或者保存、移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 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 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 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4 | 房地产市场监管类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条例,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停车位、车库的;未按照规定出租停车位、车库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停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停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5 | 房地产市场监管类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笫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6 | 房地产市场监管类 | 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7 | 房地产市场监管类 | 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8 | 房地产市场监管类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或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9 | 房地产市场监管类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20 | 房地产市场监管类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2、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21 | 标准与科技类 | 对造价工程师执业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2、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